【主辦律師】范明軒律師
【關鍵詞】涉黑、摘帽
【案情簡介】
2020年9月30日,XX法院依法對閻某等40余名被告人犯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等罪一案一審公開宣判。由天津行通律師事務所業務副主任范明軒律師代理的劉某也在本案被告人之列,經法院審判,被摘掉了黑社會的“帽子”,XX法院采納辯護律師的意見,認為被告人劉某的行為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法院依法認定被告人閻某系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其行為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搶劫罪、敲詐勒索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非法拘禁罪、騙取貸款、票據承兌罪、高利轉貸罪、強迫交易罪、虛假訴訟罪、誣告陷害罪、行賄罪、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破壞生產經營罪,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八年,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其余各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分別被判處二十年至一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對該組織中的三名骨干成員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其他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并處數額不等的罰金。對涉案黑社會性質組織和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分子的違法所得和聚斂的財物及其收益,依法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其余涉案人員亦被判處刑罰。
【辯護意見】
主辦律師無罪辯護意見要點: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劉某的行為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18】1號)的規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以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基本活動內容的組織,仍加入并接受其領導和管理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在案證據中,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中只有被告人馮某與劉某的供述,用來證明被告人劉某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事實,而辯護人認為,根據二被告人的供述,劉某的行為明顯不符合上述《指導意見》有關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認定的規定,不能證明劉某的行為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具體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主觀上沒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故意。
被告人馮某與劉某的供述相互印證可以證實,被告人馮某從來沒有告訴過劉某鑫北公司內有一個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存在,更沒有介紹劉某加入這個組織,被告人劉某沒有聽說過閻某等人實施的犯罪行為,也不知道鑫北供熱公司是一個以實施違法犯罪為基本活動內容的組織,更沒有加入這個組織的主觀故意,只是出于與馮某之間的發小、朋友關系,給馮某個人幫忙,被馮某臨時糾集參與了毆打史某的尋釁滋事犯罪行為,其并沒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主觀故意。
(二)被告人劉某客觀上沒有接受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領導和管理,也未從黑社會性質組織獲取報酬,沒有接受該組織經濟上的豢養,也不是該組織的臨時工。
首先,與本案的其他一般參加者不同,被告人劉某不是鑫北公司的員工,不管是參與毆打史某,還是在鑫北公司盯著賣爐灰,都是因為與馮某的朋友關系,臨時被馮某叫來給馮某個人幫忙,其與鑫北公司以及馮某之間沒有任何的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客觀上沒有接受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領導與管理。
其次,被告人馮某與劉某的供述不能證明劉某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明劉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全部證據,只包括被告人馮某與劉某二人的供述,二人供述證明三個要點:第一,劉某在鑫北公司內幫馮某盯過賣爐灰;第二,在馮某拘禁楊某期間,劉某與馮某見過三次面;第三,劉某認識閻某、潘某年,知道他們是鑫北供熱公司的老總和副總。但是,辯護人在質證階段對此也充分發表了意見,被告人馮某賣爐灰的活兒是從鑫北供熱公司承包的,劉某是臨時、偶爾給其朋友馮某個人幫忙,而不是為鑫北供熱公司工作,而且,供熱公司賣爐灰本身并不違法,馮某在賣爐灰的過程中也沒有任何的違法犯罪行為。被告人馮某等人拘禁楊某長達六個月,其與劉某是很好的朋友關系,在六個月的時間內二人見三次面也屬正常,關鍵問題在于二人見面前后,馮某并沒有讓劉某幫忙實施任何違法犯罪行為,且關于該情節是否真實,只有被告人劉某的供述能夠證明,屬于孤證,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判處刑罰。再者,不應將所有知道閻某、潘某年是鑫北供熱公司老總和副總的人,都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參加者,關鍵應考察劉某是否知道閻某、潘某年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領導者和骨干成員,并愿意加入這個組織與他們為伍,接受這個組織的領導與管理。而綜合公訴機關出示的所有證據,并不能證明被告人劉某明知鑫北公司是黑社會性質組織而加入,并接受組織的領導和管理。
再次,被告人馮某與劉某的供述均可證實,被告人劉某沒有從鑫北公司和被告人馮某處獲取任何非法以及合法的報酬,沒有接受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豢養。剛才公訴人發表公訴意見時提了一個概念叫“臨時工”,如果劉某是臨時工,那也應該拿取臨時工的工資報酬,但被告人馮某與劉某在當庭回答辯護人發問時,均表示劉某沒有從鑫北公司和馮某處獲取任何報酬,因此,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劉某并不能認定為鑫北公司的臨時工。
因此,被告人劉某客觀上沒有接受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領導和管理,沒有從黑社會性質組織獲取報酬,并未加入本案指控的黑社會性質組織。
(三)被告人劉某僅受馮某臨時糾集參與過毆打史某的尋釁滋事犯罪行為,沒有參與過該組織的其他違法犯罪活動,不應據此認定被告人劉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
在案證據顯示,被告人劉某不是鑫北公司的員工,也不是鑫北公司的臨時工,其只是基于與馮某之間的朋友關系,被馮某臨時糾集參與了毆打史某的尋釁滋事行為,且在參與這起案件前后,其并不知道毆打史某的具體原因是否與黑社會組織的利益有關,在這之前以及在這之后,被告人劉某均沒有參與過該組織的任何其他違法犯罪行為。辯護人認為,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客觀要件就決定了構成本罪需持續一段時間,不管是幾天、幾個月還是幾年,而被告人劉某臨時被糾集參與一起犯罪,犯罪過程僅持續幾個小時,且在犯罪過程中,被告人劉某大部分時間都被馮某安排幫人買飯、睡覺休息,具體犯罪實施完畢后,被告人劉某也沒有因此而加入某個黑社會性質組織。因此,不應根據被告人劉某臨時被糾集參與一起犯罪的行為,就認定其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綜上所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根據現有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人劉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裁判結果】
被告人劉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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