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辦律師】 李常永律師
【關鍵詞】挪用資金罪;
【案情簡介】
何某,被某市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挪用資金罪一案,經李常永律師二審和發回重審的辯護,成功將挪用資金罪摘除。
【公訴機關指控】
某市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在20XX年8月至同年12月,擔任某市某車服務有限公司分公司銷售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其代該公司收取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車業務款一百萬元歸個人使用,至今未還。
【辯護要點】
關于“挪用其代公司收取的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車業務款一百萬元歸個人使用,數額巨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指控,辯護人認為,綜合全案證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得出有罪的唯一結論,應判決該起指控不成立。
一,關于某公司租賃某通公司某分公司汽車與何某簽訂的汽車租賃合同:八張《收據》、《收款收據》涉及車輛簽訂的相應合同,在案證據中沒有。確有一份《汽車租賃合同》購車人:某市。寶馬某GS某某號,但是該車與指控的挪用事實和車輛沒有關系,該車和合同是正常業務運作的車輛和合同。
二,關于何某收取某公司的租車款:有一系列證據證明何某向某公司打款,已經將該款上交公司。何某辯解:確實帶收過某公司交來款項,但是其通過兩種方式將所有錢款上交,沒有挪歸個人使用。第一種方式:通過本公司財務工作人員林某等人,將相關款項通過財務個人賬戶或者分公司POS機打給總公司。有林某的證言、林某提供的建設銀行進賬單、客戶回單等證據與之印證。第二種方式:通過自己的銀行賬戶向某通總公司賬戶及財務人員鄒某的中國農業銀行個人賬戶等匯入過某公司租車款。有何某農業銀行的流水與之印證。上述證據可以證明《審計報告》的科學性、可靠性嚴重不足,不足以證明何某沒有上交款項。在此,我們指出:某通總公司、某分公司賬戶以及該公司財務人員鄒某的個人賬戶,對于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屬于證據體系中最核心的證據,但是上述證據缺失,導致事實無法查清。
三,關于“20XX年8月至12月,何某收取某公司租車業務款共計壹佰萬元,并給該公司開具了票面金額共計壹佰萬元的收據8張。
首先,這八張收據沒有一張可以確定是何某開具。三張林某所寫,另五張有的經手人空白,有的與何某筆跡均不相同。何某在一審過程中曾申請對此部分收據進行筆跡鑒定,后因某公司拒絕提供原件,導致鑒定程序無法進行。
其次,關于重復開具發票的問題。指的是重復計算的問題。何某與林某的言詞證據以及相應的銀行記錄已經能夠說明清楚,至少可以證明兩點:《起訴書》指控的挪用數額不真實。
四,某通公司與某公司的對賬明細:不能證明挪用事實。
1.某通公司提交的《某市收據核對》顯示:“某大提供交款明細金額總計2997500元(沒有與之對應的合同等證明存在真實交易背景的證據),總部財務確認交款明細金額總計1520500元。”差額為1477000元(該差額是否由何某造成,不能證明;該差額是否準確,不能證明;該差額與《起訴書》指控的數額并不相符)。
五,某公司對與何某之間就租售車輛業務之間的問題說明:不是法定的證據類型,沒有證據準入資格,不能證明挪用事實。
《證明材料》(證據卷):某分局在我公司財務部門調取的某市某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租購車往來收據復印件經我公司財務確認,均是何某收我公司款后向我公司出具的。某市某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XX年5月5日。
首先,上述材料不屬于書證。辯護人認為,書證的一個重要特征是書證一般形成于案件發生之前,是以內容來證明待證事實的證據。書證的形成時間應該在訴訟開始以前或至少是在其被著手收集之前。而上述《情況說明》、《聲明書》是在偵查活動終結以后針對涉案相關問題作出的特定說明,形成于20XX年5月5日,因此,不屬于書證。
其次,上述材料亦不屬于證人證言?!肚闆r說明》僅注明“說明人”為“某市某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而并沒有表明誰是制作人,沒有表明做出證言的人的身份,因此,該證據也不屬于證人證言。
六,關于何某本人所寫保證書、承諾書:不能證明自認挪用資金。
第一點,根據何某當庭陳述,之所以寫下這份承諾書,是因為當時某公司帶人來鬧事,為了把這件事壓下來,何某才寫下承諾書,想要在以后與公司核對清楚。因此,不是真實意思表示,不能證明事實。
第二點,何某作為成年人,理應知道書寫如此大額承諾書的后果;但是,基于何某確實存在部分犯罪數額,且與公司領導交流,有可能通過民事賠償的方式,免于被追究刑事責任,所以,其有可能基于利害關系的考慮,寫下數張承諾書。該舉動并非完全不合乎常理。
第三點,即使是在受到外在壓力的情況下,何某仍然堅持這樣的說法:由于某大人員財務認為收據不規范,因此要求本公司財務重開面額共計25萬元的收據,但是原先開具的收據并未收回,因此原先開具的收據應作廢,故以前所開收據為無效收據,因為本公司并沒有收到25萬元的款項。
第四點,關于25日承諾書:何某20XX年2月25日所寫《還款承諾書》僅表明“本人何某欠某通公司欠款共計七十萬元整”,但是并未體現出該70萬元是因何原因而欠款(是否因收取某公司租車款),也未說明該70萬元的計算依據。庭審中,何某表示,該條是一個總條,并不是針對某公司一家。
第五點,不能將上述《保證書》視為“自認證據”。刑事訴訟規則中證明標準與民事訴訟標準不同,要高于民事訴訟標準;從舉證責任分配的角度看,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是在控方,也就是說,控方要出具詳實、充分的證據,來證明犯罪事實。在本案中,控方據以證明犯罪的證據嚴重不足,因此不能單靠當事人在違背真實意愿的情況下書寫的《保證書》來定罪。
綜上,該挪用資金罪不能成立。
【法院審理查明】
公訴機關提交的八張票面金額為壹佰萬元的收據不能確定是何某所寫,且何某在其20XX年2月23日所寫的承諾保證書中提到數額可能存在重復計算的問題,并有證人王某的證言予以印證。證人王某的證言反映何某曾帶某公司的人交過錢,也單獨給王某拿過某公司的支票,王某收到款后都轉給總公司了。故何某是否將車款交到公司及交款的數額不明確,需要結合某通公司、某通公司某分公司、某公司的賬目等予以認定。何某于20XX年2月25日所寫還款承諾書僅能體現其與某通公司之間存在70萬元的債務,但該筆債務的形成原因并未明確。綜上,某通公司某分公司如何收取某公司的租車款、款項是否入到某分公司的賬戶、何某如何挪用的錢款等情節均無證據予以證實,僅以現有證據認定何某挪用資金,證據不足。辯護人關于該挪用資金罪罪名不成立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裁判結果】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挪用本公司資金共計壹佰萬元歸個人使用的行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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